《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在2014年3月15日開始執行。其中備受矚目的就是該規定的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毕旅婢驮摋l款的法律適用做一下解析。
一、條款中的“購買者”指的是誰
考慮到立法背景,很多人可能將該規定中的“購買者”理解為消費者。其實不然。
所謂的購買者包括了所有食品藥品交易中的買方。因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主體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普通的因經營需要采購商品的商事主體不能稱為消費者。該規定第三條所謂的“購買者”顯然并未強調必須為消費者身份,而作為國家最高審判機構的最高人民法院顯然也不會將如此重要的法律概念故意描述含糊。
二、 “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含義
根據基本法理,主觀方面分為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所謂故意又被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但是無論哪一種故意都存在行為人明知某種結果的發生的要素,只是在具體表現形式上被又被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因此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實施購買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故意購買。根據一般侵權責任原則,此種情況會導致侵權者免責或減輕法律責任。但鑒于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的專業性和高風險性,本規定直接明確故意購買不能成為經營者的免責理由。
三、新規定與合同法買賣合同規則的關系
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即,只要合同當事人所交付的合同標的物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或者雖然所交付標的物不符合約定質量要求,但是仍然接受的,合同相對人將不屬于違約。前一種情況屬于完全履行合同,后一種情況屬于雙方臨時變更合同質量條款的情況。有人認為新規定,將突破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從而導致食品藥品經營者面臨諸多不可確定的法律風險。其實產生此種想法未免有些杞人憂天,新規定沒有能力也不可能推翻合同法的基本規定,理由如下:
1、新規定與合同法屬于不同的法律位階
合同法屬于我國的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新規定屬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法律位階明顯低于合同法。因此即便兩者存在法律沖突,根據立法法的規定,仍然適用合同法而非司法解釋。
2、兩個規定并不沖突
且不說立法目的等法理上的不同點,單就新規定的基本內容而言,最高法在本司法解釋中提到的質量要求并非合同當事人因雙方約定而直接產生的可以隨時變更調整的質量要求,而是國家強制性質量標準性的質量要求。因為食品藥品的基本質量標準屬于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范疇。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條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禁止性規定的應認定無效。
因此如果買賣食品藥品的雙方當事人約定或實際執行的質量標準本身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質量問題的禁止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不會因為當事人的簡單約定而產生法律效力。當然購買者是否主張這份權利是另一回事。
四、質量就是生命
從最高法的此項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對食品藥品質量的管理更加法治化,規范化。從食品藥品的生產經營角度而言,食品藥品的生產經營者只有堅守質量意識,堅持質量就是生命的管理理念,增強質量防控力度,從各個環節嚴把產品質量關,才能真正的做大市場,做好市場。